裁判要旨
近日,在PI1, PI2 v MR HCCT 100/2024案中,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Hon Mimmie Chan J)援引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在Family-Mart China Holding Co Ltd v Ting Chuan (Cayman Islands) Holding Corp [2024] Bus LR 190案中的意见,明确仲裁庭与法院在“公正和合理清盘”(just and equitable winding up)程序中的角色界限,认为(以下非原文翻译,系笔者总结):
开曼《公司法》第95条下的清盘令、买断令等救济措施只有法院可以授予,但仲裁庭有权对于“不公平的压迫或歧视”(unfair oppressive and/or discriminative)行为以及“丧失经营管理信心”(loss of confidence on management of company affairs)存在与否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和宣告,即便这些事实认定和宣告可能构成进一步向法院申请清盘令、买断令的理由。
案件背景
该案原告PI 1是一家开曼公司,主营中国内地科技园区开发,原告PI 2是PI 1持股60%的控股股东,被告MR是PI 1持股40%的少数股东。双方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 SSA)及《股东协议》(Shareholders’ Agreement, SHA),约定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
被告向HKIAC提起仲裁,指控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1)未依协议支付资产出售净收益;2)拒绝提供财务信息;3)阻止被告提名的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等。被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压迫性及/或歧视性行为”(oppressive and/or discriminatory conduct),导致其丧失对原告管理的信任(loss of confidence on management),并据此在仲裁中要求仲裁庭对该等主张作出事实认定(factual findings),以便后续向开曼法院申请以“公正合理”为由清盘PI 1。
原告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挑战,认为被告的“压迫主张”(Oppression Claims)及“丧失信任主张”(Loss of Confidence Claims)属于开曼法院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且超出仲裁条款范围。
仲裁庭驳回原告的管辖权挑战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决定,即本案。
争议焦点
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压迫主张”是否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1]
香港法院的判决理由
原告及其提交的开曼法律专家报告主要援引了Family-Mart案,认为被告仲裁中要求仲裁庭从事实上认定“压迫性或歧视性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作为未来在开曼法院根据开曼《公司法》呈请清盘的基础,而“基于公正和合理的理由清盘公司(wind up a company on the 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依据开曼《公司法》应由开曼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因此,仲裁庭无权对于这类主张进行管辖,因为这等同于依据开曼《公司法》寻求针对开曼公司的基于公正和合理理由的清盘令。
法院同意被告的意见,并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1. 法院对枢密院在Family-Mart案中的认定作出如下总结:
1) 涉及双方之间争议的事项,例如一方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协议下的义务,或者双方关系产生的衡平法权利是否被忽视,都可以由仲裁庭裁决。即使提出这些争议的背景是意图向法院申请基于公平和合理的理由清盘公司,或者这些事项可以被称为“清盘”的前置事项,也不影响仲裁庭裁决相关争议事实的权利;
2) 是否公平和合理地清盘公司,以及是否应当基于该理由颁出清盘令,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的;
3) 公司是否应当基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被清盘,这是个“门槛”问题,呈请人在获得开曼《公司法》第95条下任何救济措施(包括清盘令和买断令)之前必须解决这个问题。
2. 法院认为Family-Mart案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即“由于仲裁庭无法决定‘是否公正和合理地清盘公司’的门槛问题或‘诉因’,因此仲裁庭就不能决定事实方面的争议,例如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或者像本案中这样是否存在压迫性或歧视性行为,而这些行为最终可能会确立并支持向法院申请基于公正和合理的理由作出公司清盘令”,从Family-Mart案中无法得出该结论。
3. Family-Mart案明确的仅是:是否根据呈请人的申请颁出清盘令应当由法院根据对呈请聆讯时的事实和情况的审查来形成自己的意见,因此仲裁庭无权就公司是否应当清盘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4. 被告《经修订的申索陈述书》中向仲裁庭提出的诉求和宣告是基于所谓的交易文件产生的义务和对之的违反,且仅限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的压迫和歧视,或者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对交易文件的拒绝履行。这些问题不属于Family-Mart案中被认为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的事项。
5. 法院认同被告的意见,即有关“不公平的压迫”或“歧视”的事实认定并不属于应由法院授予的救济措施类型(即由法院根据开曼《公司法》第95条授予的清盘令、买断令或其他替代性救济)。在仲裁中寻求宣告性声明,被告并没有从仲裁庭寻求任何开曼《公司法》第95条下只有法院才有权授予的救济措施。
启示
香港法院的上述判决认可了英国枢密院在Family-Mart案中的意见,承认了仲裁庭对具备合同义务约定基础的前提下对“不公正的压迫或歧视”行为、“丧失经营管理信心”的事实认定权。
基于这一意见,少数股东投资人在面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实施压迫行为时,除了在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发起诉讼外,若交易文件存在仲裁条款,而交易文件约定的事项可以指向“不公正的压迫或歧视”行为、“丧失经营管理信心”,则可以据此发起仲裁,而后根据仲裁庭的认定情况决定是否实施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例如呈请清盘公司、申请买断令等。
注:
[1]本案还涉及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考虑文章主题故再次未做展开,我们将在未来有关仲裁协议范围判断的专题文章中引述本案中香港法院的意见。